犯罪分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, 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
【案 由】 盗窃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
被告人侯某,男,1982年1月8日出生,住所地: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XX镇XXX村X组XXXX号。因涉嫌盗窃罪,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,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,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。
公诉机关指控:2013年7月17日晚,被告人与网上认识的被害人乔某(男,1990年8月4日出生)相约喝酒,酒后两人至被害人居住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的宾馆睡觉。第二天凌晨,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际,将房间内的一台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、现金1500元及数件衣服偷走。2013年10月17日,被告人在罗湖区笋岗桃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,并缴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及赃款1500元。经鉴定,涉案笔记本电脑价格为5525元。案发后,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,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。据此,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遂向法院提起公诉,请求依法判决。
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,表示认罪。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,辩护人辩称:被告人属临时起意,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金钱和电脑,主观恶性小,且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。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
【争议焦点】
是否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
【处理结果】
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:
被告人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;并处罚金1000元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;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。)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【案例评析】
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。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较好,属于坦白,且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。故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4)XS63-1317-11119档案编写】